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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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驛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燕旺所管領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李燕旺監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發還李燕旺),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李燕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速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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