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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中潭公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楊侑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後方對其鳴按喇叭,李秉信先駕駛車輛逼近楊侑勳左側,在雙方車輛行經中山路2段259號前時,李秉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搖下車窗對楊侑勳辱罵「洗勒叭三小,幹你娘」話語,足以貶損楊侑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侑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71至73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楊侑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59至6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29、31至36、37、60至61及72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而有上開話語,案發之時該道路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
而被告使用「洗勒叭三小,幹你娘」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始於告訴人於道路上長按喇叭,致被告情緒反應而有上揭侮辱話語,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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