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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彤與廖家喬(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軍中同袍。
緣廖家喬前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火力女紙團」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始LINE訊息)等語。
陳俞彤看到系爭訊息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廖家喬在上開系爭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後,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廖家喬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廖家喬之人格。
嗣廖家喬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廖家喬在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廖家喬,廖家喬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喬委由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俞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看到系爭訊息後,先將廖家喬在上開系爭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後,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之客觀行為,惟辯稱其僅是抒發個人情緒,並無貶抑廖家喬人格之意思等語(軍偵卷第13至 15頁、第62至 63頁)。
經查:被告自白之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廖家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原始之LINE訊息擷圖1張、被告於其上開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IG限時動態擷圖1張、被告之上開個人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1張等資料附卷(軍偵卷第23頁、第71至 75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上開貼文指稱告訴人為「弱智」、告訴人所為讓人「看笑話」,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自得以知悉上開貼文內容會產生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負面結果,其竟仍故意為之,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堪信素行良好,惟其因細故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軍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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