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違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偵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無子女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陳冠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9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307包廂內,因細故對黃○誠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黃○誠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顏面部瘀青、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黃○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