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7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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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營之期間,獲利金額並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997張 3 ①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193枚 ②彈珠臺內之1000元紙鈔4張 ③彈珠臺內之500元紙鈔1張 ④彈珠臺內之100元紙鈔2張 ⑤賭金160元 【①至⑤合計共67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被 告 羅俊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邨363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臺「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魔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
賭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10枚不等投入機臺,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拉放手把射出機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賭客依1張彩票對換10元之商品,依彩票數兌換之等值商品,如賭客不欲兌換商品,可以1張彩票對換現金10元,經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彩券張數拍照傳送予羅俊輝,並提供匯款帳戶,再由羅俊輝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賭客指定之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悉數取得,歸羅俊輝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彈珠臺1臺(含IC板1個、10元硬幣193枚、1000元鈔票4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彩票997張)及賭金16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現場圖、搜索照片18、員警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明細內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又本案彈珠臺1臺(含IC面板1個)及彩票997張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193枚、1000元鈔票4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及賭金16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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