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8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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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於員警依法執行開立違規舉發單之職務時,被告向2名員警辱罵稱「你們真的是流氓耶」,員警即告訴人黃友聖詢問「你說什麼。

你剛剛說什麼。」

,被告又稱「我說你們真的是流氓。」

,告訴人黃友聖又問「流氓?你說流氓是什麼意思?」,被告又稱「我不懂啊,我這樣騎,你們剛剛這樣不是流氓嗎?」,員警即告訴人黃昱翔稱「我們依法執行勤務耶」,告訴人黃友聖亦稱「我們執行公務,你說我們是流氓。」

,然而,被告仍繼續稱「你們不是流氓?」,告訴人黃昱翔稱「我們是流氓嗎?你跟我講,我們是流氓嗎?」,被告仍稱「你們讓我很害怕,很像是流氓」等語,堪認員警即告訴人2人已有先制止被告繼續辱罵其等為流氓,然而,被告經員警規勸後,仍多次辱罵員警為流氓,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為流氓,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黃昱翔及黃友聖,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出言辱罵「你們真的是流氓耶」、「你們不是流氓嗎」、「你們讓我很害怕,很像是流氓」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渠等諒解並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悔過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8-29、35至38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晚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渠等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渠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們真的是流氓耶」、「你們不是流氓嗎」、「你們讓我很害怕,很像是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已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被 告 王立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昱翔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已當場交付2500元予告訴人黃昱翔。
2.餘款2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友聖2萬5000元。
1.被告已當場交付2500元予告訴人黃友聖。
2.餘款2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遭駕駛警車在該處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黃昱翔及黃友聖攔查及舉發。
詎王立昌明知黃昱翔及黃友聖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公然以
「你們真的是流氓耶」、「你們不是流氓嗎」、「你們讓我很害怕,很像是流氓」等足以貶損警察職務及人格之語辱罵黃昱翔及黃友聖,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黃昱翔及黃友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昱翔及黃友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錄影及錄音譯文、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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