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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黃熙光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熙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由周宗民擔任店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女用內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507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周宗民於113年1月1日晚間8時盤點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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