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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田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2頁),犯後態度並不良好;
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8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健康不佳、家境清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2包,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田亞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在陳俊元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臺中崇德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檯上所陳列之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將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2包放入其所騎電動代步車左側袋子內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陳俊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亞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騎電動代步車行經櫃檯時,看到掛耳包要掉下去了,伊才伸出手把商品推回去,但没推好掉下來,掉在電動車旁邊,櫃員人員叫伊等一下,她在幫客人結帳,伊等了一分多鐘就走了,因電動車擋在走道上,別人過不去,伊没有竊盜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伸出左手抓取櫃檯前商品,放入電動車左側扶手下方袋子內,待店員幫其他客人結帳時,未經結帳隨即離開店內往外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洗耶加雪菲掛耳包2包(價值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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