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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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71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5日,而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61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10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永樂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發現甲○○係受強制採尿人口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5612公克)及吸食器2支,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2001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扣案之物品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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