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9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柏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柏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進行進行」更正為「進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標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標柏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柏成明知「589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5日某時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5樓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589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綁定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賭博點數,並以儲值點數在上開網站進行進行賽事之簽賭下注,依該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彩金並匯入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
若賭輸,押注金額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另案經警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下注電磁紀錄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標柏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下注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標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供稱忘記下注賭博是輸錢或贏錢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