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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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被告已年邁,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犯賭博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連江生意見不合,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貿然持隨身之三腳枴杖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耳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三腳枴杖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衡情該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常見之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李義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雄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永記藥局前,因債務問題與連江生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之三腳枴杖毆打連江生,致連江生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江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江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在場人饒創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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