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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蝦皮訂單詳情擷圖畫面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紙箱業交付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容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紙箱價值為新臺幣525元,尚非甚高,與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依靠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紙箱已交付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
被 告 曾美容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容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見劉容瑄所有之紙箱5個(價值約新臺幤525元)放置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5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劉容瑄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容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美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紙箱5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的,伊不知道那是人家還要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容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紙箱係包裝完整之全新商品且放置在騎樓內,一般人均能理解非丟棄物品,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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