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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將凃仁偉所有之背包1 個取出並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背包棄置路旁」更正為「將凃仁偉所有之背包1 個取出後,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旋將該背包棄置路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余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6 罪),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嗣上開⑴、⑵、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俟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120 日,於111 年4 月7 日始出監),於111 年5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不勞而獲,欠缺法治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5頁)及其身心障礙情況(偵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9時42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機車停車格旁,徒手將凃仁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將凃仁偉所有之背包1個取出並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背包棄置路旁,並逃離現場將竊取現金花用殆盡。
嗣凃仁偉返回後拾起背包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仁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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