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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慶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林偉傑所有懸掛在外之廣告帆布1面,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具小學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林偉傑所有廣告帆布1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
被 告 蘇慶窩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偉傑所有懸掛在該處外牆之廣告帆布1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偉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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