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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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滿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滿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滿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党同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背心外套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 告 蔡滿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滿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党同光擺設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架上之背心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党同光發現前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党同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滿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党同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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