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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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及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謝金美取回之犯罪危害程度(見偵卷第6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茶具1組、鐵製雕像3個及體重計1個,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曾明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跳蚤市場內由謝金美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茶具1組、鐵製雕像3個及體重計1個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謝金美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曾明堂到案說明,曾明堂於112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將竊得之茶具1組、鐵製雕像3個及體重計1個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謝金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謝金美、現場目擊證人張鴻儒、劉建和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謝金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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