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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230元,未扣案)」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30元,已返還林宇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人林宇富」應更正為「告訴人林宇富」;
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不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宇富成立和解並返還所竊取之衛生紙1串,店家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將所前揭竊得之衛生紙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施憲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樹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23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林宇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人林宇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將之歸還告訴人林宇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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