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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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彩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彩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民國於111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紀信明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7頁),並未浪費司法資源;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崔彩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紀信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
嗣因紀信明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信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彩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信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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