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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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0所竊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此部分應認業已返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 數量 1 連署筆 2盒 2 專用連署章 2個 3 空白連署書 400紙 4 剪刀 2支 5 口紅膠 4個 6 A4版夾 2個 7 牛皮紙袋 15個 8 三插座延長線 1個 9 A4紙 2包 10 連署背心 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桌子底下之箱子內,擺設有總統候選人郭台銘連署所用之物品,含連署筆2盒、專用連署章2個、連署背心3件、空白連署書400份、剪刀2支、口紅膠4個、A4板夾2個、牛皮紙袋15個、三插座延長線1個、A4紙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箱1個後離去,嗣因該連署站之督導乙○○發現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載走該處桌下的紙箱1個,但伊是看到桌上擺有「請把垃圾帶走」,伊以為該紙箱是垃圾,才將紙箱拿走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下之紙箱,擺設整齊,且該紙箱內裝有為數不少堪用、可用之文具用品,並桌上亦未發現有何「請把垃圾帶走」之字樣,有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尚難認該擺設整齊之紙箱為被告口中所稱之垃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是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除連署背心3件外),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5條罪嫌,惟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垃圾,伊只是想要拿紙箱去賣,並不知道連署的事情等語。
經查,觀諸本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僅係單純取走被害人所督導之連署站之物品,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連署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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