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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三)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
且查,被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J00000000),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手係綽號「小浚」,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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