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31,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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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春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春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馬春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附近某檳榔攤旁之巷子,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仔」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225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5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206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春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79號鑑驗書。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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