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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宏仁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修車糾紛,竟出手損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修配廠窗戶玻璃及由陳志誠占有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球棍現仍存在,又球棍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8號
被 告 紀宏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仁因認其送交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志誠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維修之自用小客車,遭陳志誠修壞(陳志誠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志誠又不出面與其協商處理,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由綽號「小風」之不詳男子搭載,前往上址,並由紀宏仁持球棍砸破陳志誠上開修配廠之窗戶玻璃及廠外他人委託陳志誠維修、由陳志誠占有管領之3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上開窗戶、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誠。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錄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紀宏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被告辯稱:伊並未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
㈡、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警員林啓元之職務報告1份。
㈣、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修配廠窗戶、所保管之自用小客車玻璃遭砸毀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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