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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學文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羅文華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1月1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號前 羊奶1瓶(價值33元) 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3日4時27分許 ①羊奶收納盒1個 ②羊奶1瓶(價值33元) 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收納盒壹個及羊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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