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35,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鳳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經查,被告謝鳳嬌未經告訴人王沐昀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照片、車牌號碼,公開刊登至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社團,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予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照片、車牌號碼,公開刊登至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社團,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 告 謝鳳嬌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前因與王沐昀有債務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前某時,在Facebook之「全台欠錢騙吃拐甘黑名單」社團中,張貼「王沐昀借錢落跑 手
機拉黑刪除 手機0000000000 臺灣大車隊 車牌000-0000 裝可憐裝死給我滾出來」、「借錢不還 王沐昀還兼職禮儀大
體」等文字,並張貼王沐昀之照片及其駕駛之汽車車輛照片及車牌照片,以此方式公開王沐昀之個人資訊。
嗣經王沐昀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沐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沐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