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3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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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江俞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

㈢理由部分: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69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516字第2578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1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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