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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點更正為「約上午11時20分許」 之記載。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憂鬱症、重度躁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編號2至6部分,均未據扣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或提款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及鑰匙等物則屬可替代之日常性用品,並無任何交易價值,均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紅外線測量儀1支 已扣案 二 黑色手拿包1只 未扣案 三 LV皮夾1只 未扣案 四 LV鑰匙包1只 未扣案 五 藍芽耳機1副 未扣案 六 新臺幣4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秋股
112年度偵字第54981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王溥儒暫放於騎樓旁牆邊之紙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紙袋而攜離現場(紙袋內含紅外線測量儀、黑色手拿包、LV皮夾、LV鑰匙包、藍芽耳機各1個、鑰匙20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價值共約6萬元)。
二、案經王溥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廷宇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溥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劉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拿走告訴人袋子之男子為被告、且嗣後其在被告居所內找到告訴人之紅外線測量儀而交予警方扣押),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的袋子後進入一旁之7-11便利商店消費)、超商會員及消費資料(證明當時於該超商消費集點之人為被告)、7-11載具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取物品外觀照片存卷可考,另有扣案之紅外線測量儀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除紅外線測量儀1個已經警扣案外,其餘竊取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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