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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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

暨參以其前科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1.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黃世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25居所,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8月25日7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0號鑑驗書、照片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吸管構成,有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該等玻璃球、吸管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除施用毒品外,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即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被告有持有該玻璃球吸食器之情,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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