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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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曾○煒(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廠牌:ML;

顏色:藍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曾○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甲○○居所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煒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同款腳踏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前揭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經查:被害人曾○煒固未滿18歲,惟被告竊取被害人曾○煒所有之腳踏車1臺時,被害人曾○煒並不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曾○煒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曾○煒,惟未與被害人曾○煒和解或調解成立,及被害人曾○煒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煒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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