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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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鳳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鳳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鳳梨2顆、鳳梨2顆,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徐秋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4時1分許、112年7月31日凌晨4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德祠,徒手竊取桌上、由福德祠主委蔡鈴欽所管領之供品鳳梨各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鈴欽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發現鳳梨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鈴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鈴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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