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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祐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洪浚祐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且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黃○○之機車腳踏墊及鑰匙孔等處均遭紅色油漆覆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7590元調解成立,然被告僅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訊問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4000元,其餘款項迄至113年7月3日仍未賠償完畢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2號
被 告 洪浚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持紅色油漆潑灑黃○○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腳踏墊及鑰匙孔等處均遭紅色油漆覆蓋,而減損上開車輛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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