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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盧聖翰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
然本件原告係於同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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