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附民,9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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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明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4號),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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