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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鄭竑亮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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