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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竹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查被告鄭勝竹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多次在營區或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貪圖小利在營區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6至1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賭博財物犯行虧損新臺幣4、5萬元,並無獲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6號被 告 鄭勝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竹原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上兵(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分別在營區寢室內(臺中市新社區轄)或休假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下注金下注百家樂,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則由鄭勝竹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賭金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所
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匯入鄭勝竹帳
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嗣鄭勝竹遭追討因賭博積欠之債務,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勝竹於憲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與博弈公司之對話紀錄、登入會員帳號頁面及遊戲頁面截圖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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