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軍簡,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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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哲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哲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王功漁港安檢所(下稱該單位)上兵(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入伍,於同年3月15日於該單位到職,原預計於115年2月7日退伍,然已提前於113年7月16日退伍除役),本應於113年6月3日晚上10時前收假返回該單位擔任巡防勤務,竟為處理私人債務問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刻意未歸營並租車於臺中市市區遊蕩、賃旅館而居,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臺中憲兵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審判權之說明:
  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哲於111年2月8日入伍,嗣於113年7月13日退伍除役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民國113年7月23日中三隊字第1131003806號函暨被告之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9至3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中部分署113年7月4日中署人字第1130005932號函暨該署113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35至4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6月19日中署人字第1130005579號函暨該署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王功漁港安檢所副所長王瀚陞於憲兵隊之證述相符(軍偵字第238號卷第11至19頁),復有臺中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軍偵字第238號卷第9至1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113年6月4日中三隊字第1131002891號函(軍偵字第238號卷第97頁)、違紀離營通報(軍偵字第238號卷第99頁)、該單位113年5月份休假實施計畫表(軍偵字第294號卷第45、49、53頁)、6月份休假實施計畫表(軍偵字第294號卷第57頁)、休(請)假紀錄卡(軍偵字第294號卷第37頁)、休(請)假卡(軍偵字第294號卷第39至41頁)、公務記錄傳真單(軍偵字第294號卷第43、47、51、55、59頁)、被告之人員基本資料表(軍偵字第238號卷第101頁)、被告母親與證人王瀚陞間、被告母親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被告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軍偵字第294號卷第61至8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民國113年7月23日中三隊字第1131003806號函暨被告陳弘哲之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9至3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中部分署113年7月4日中署人字第1130005932號函暨該署113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35至4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6月19日中署人字第1130005579號函暨該署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積欠債務亟待處理等語(軍偵字第238號卷第87至91頁),佐以上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內容(因涉及被告個人及其家人的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詳軍偵字第238號卷第101頁),暨其供稱其有債務需處理、與朋友處理遊戲帳號,外加本無歸營意願始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軍偵字第238號卷第91頁),與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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