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0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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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關於「LINE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

另補充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33)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張誠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r 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LINE暱稱「Marr Lin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誠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看見貸款之廣告,加LINE暱稱「Marr Lina」好友,向對方詢問貸款事項,對方自稱貸款公司業務員,並表示依伊條件很難過貸款,如果要借貸,就必須提供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越多家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就越容易過件,因當時伊失業中,不夠補貼家用而提供;
借錢過程中,伊有懷疑過,但想說試看看,搞不好可以借得到錢,伊想資料越齊全及帳戶越多本越容易過,且申請之貸款金額越快核撥;
之前伊有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前貸款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林音秀、楊菀渝、曾冠捷、葉雅婷、黃詠茜、李佳諭、劉建暐、許宇涵及曾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亭安、林音秀、楊菀渝、曾冠捷、葉雅婷、黃詠茜、李佳諭、劉建暐、許宇涵及曾柔鈞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亭安、楊菀渝、曾冠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亭安、林音秀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葉雅婷、黃詠茜、李佳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劉建暐、許宇涵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曾柔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陳亭安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LINE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亭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
9 告訴人林音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音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楊菀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菀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曾冠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冠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葉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黃詠茜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詠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佳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劉建暐提供之交易成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建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許宇涵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宇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曾柔鈞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柔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張誠恩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看見貸款之廣告,加LINE暱稱「Marr Lina」好友,向對方詢問貸款事項,對方自稱貸款公司業務員,並表示依伊條件很難過貸款,如果要借貸,就必須提供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越多家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就越容易過件,因當時伊失業中,不夠補貼家用而提供;
借錢過程中,伊有懷疑過,但想說試看看,搞不好可以借得到錢,伊想資料越齊全及帳戶越多本越容易過,且申請的貸款金額越快核撥;
之前伊有向銀行貸款約20萬元,之前貸款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曾貸款,知悉貸款無庸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貸款過程曾懷疑過,但為求可貸得款項而提供金融帳戶5個,足認被告已認知到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5個帳戶之資料,自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3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Marr Lina」間之部分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楊菀渝 於112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楊菀渝謊稱欲購買消毒烘乾鍋;
因未開通會員功能,須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楊菀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黃詠茜 於112年12月22日16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楊嘉瑄」向告訴人黃詠茜謊稱家人欲購買抱枕云云,待告訴人黃詠茜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Lisa 蔡婉余」、「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黃詠茜謊稱因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 3萬5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音秀 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妍嬌」向告訴人林音秀謊稱友人陳欣研欲購買皮包云云,待告訴人林音秀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許欣妍」、「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音秀謊稱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林音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 4萬9986元 4 葉雅婷 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7-11賣貨便」向告訴人葉雅婷謊稱欲購買包包;
無法下單;
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葉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3時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曾冠捷 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楊詩敏」、「7-11賣貨便專屬客服」向告訴人曾冠捷謊稱欲購買衣服,因賣場尚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22分許 601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陳亭安 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亭安謊稱其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陳亭安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亭安謊稱無法下單,須掃截圖描QR CODE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及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 2萬2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許宇涵 於112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琳琳美美裝舖」向告訴人許宇涵謊稱因曾在其貼文按讚並中獎,可挑選禮品,須轉帳110元運費至指定帳戶,參加抽獎;
抽中1等及2等獎,可折換現金云云,復以LINE暱稱「陳文義」向告訴人許宇涵謊稱為資金安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許宇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李佳諭 於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佳諭謊稱欲購買義大門票,因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 99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 9012元 9 劉建暐 於112年12月23日14時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林愛華」、「7-ELEVEN賣貨便專屬客服」向告訴人劉建暐謊稱欲購買鋼琴模型;
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以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建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0 曾柔鈞 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知告訴人曾柔鈞謊稱因訂單有問題,帳戶已被凍結,須支付保證金,以確保帳戶正確云云,致告訴人曾柔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4日0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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