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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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交予陌生他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洪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莉婷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萬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麗薇」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告知。
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湘婷、雷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雷雅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黃湘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雷雅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報案資料2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代工材料,伊始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之報案單據為佐,衡情尚非全不可採;
本案因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湘婷 以網路拍賣須通過金流協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7萬6,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轉帳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9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雷雅茹 以網路拍賣須通過金流協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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