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TRUONGVANPHUC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 二、案經李嘉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李瑞臨訴由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
-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 三、沒收
- (一)查被告自陳其將上開帳戶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 (二)另就被告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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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PHUC(中文名:張文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6號、第40688號、第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PHUC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PHUC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人取得TRUONG VAN PHUC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李嘉穎、李瑞臨、高光麟及胡婕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TRUONG VAN PHUC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嗣因李嘉穎、李瑞臨、高光麟及胡婕穎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李瑞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光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胡婕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TRUONG VAN PHUC(中文名:張文福,下稱之)固坦承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6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不清楚帳戶該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云云。
經查:
(一)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嘉穎、李瑞臨、高光麟及胡婕穎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嘉穎、李瑞臨、高光麟及胡婕穎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張文福京城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156號函暨所附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806號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李嘉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嘉穎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53張(見偵3480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85頁);
告訴人李瑞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李瑞臨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40688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高光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光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20張(見偵4557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胡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胡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
且辦理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為之,如非係作為不法之財產犯罪使用,自無刻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依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李嘉穎、李瑞臨、高光麟及胡婕穎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00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806卷第9頁被告112年5月25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自陳其將上開帳戶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見偵34806卷第102頁),為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帳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證(見偵45573卷第39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李嘉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李嘉穎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AI優勢數位科技獲利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文福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 1萬3000元 2 李瑞臨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以暱稱「軒軒」與李瑞臨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李瑞臨陷於錯誤,而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文福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 3萬元 3 高光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彩璇」與高光麟聯繫,向其佯稱:可於Derct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光麟陷於錯誤,而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文福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4 胡婕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與胡婕穎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龍富娛樂城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胡婕穎陷於錯誤,而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文福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6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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