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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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⑵附表編號4之時間欄、遭詐騙金額欄分別補充「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10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育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即明,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
被 告 江育珮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振興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江育珮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清單。
②告訴人賴○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鄒○達提出其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吳○凡提出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⑤告訴人鍾○珍提出詐騙網站之網頁、匯款紀錄清單。
同上。
4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騰、賴○一、鄒○達、吳○凡、鍾○珍等5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騰 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3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跨行轉入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2 賴○一 是 同上 112年11月2日16時47分許 網絡銀行轉帳 10萬元 3 鄒○達 是 同上 ①112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2時47分許 跨行轉入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吳○凡 是 同上 112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跨行轉入 10萬元 5 鍾○珍 是 同上 ①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 跨行轉入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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