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在臺中市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6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收取金錢或其他好處利益等
-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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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第35660號、第36526號、第37015號、第38424號、第40902號、第55597號、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附近」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之朝馬客運置物櫃」,第25行之「、轉匯」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學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伸港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系爭6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6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6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6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27707號卷第93頁),雖檢查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然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6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收取金錢或其他好處利益等語(見偵27707號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林永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林永明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6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24號 2 告訴人 盧林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接續與告訴人盧林煌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6時41分許 2. 112年4月6日17時3分許 3. 112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4. 112年4月6日17時49分許 5. 112年4月6日17時59分許 6. 112年4月6日18時24分許 1. 2萬9985元 2. 9982元 3. 9982元 4. 9978元 5. 9986元 6. 9989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3 告訴人 蔡沛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蔡沛軒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聲請書誤載為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8時57分許 2.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 3. 112年4月6日19時4分許 4. 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 1. 4萬9987元 2. 3萬4099元 3. 1萬9056元 4. 1萬298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02號 4 告訴人 蘇振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蘇振翔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9時24分許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45號 5 告訴人 張勝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張勝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存款。
1. 112年4月6日19時45分許 2. 112年4月6日20時整許 3. 112年4月6日20時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8分) 4. 112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1.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 3萬元 3. 3萬元 4. 1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597號 5. 112年4月6日20時40分許 5.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莊志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莊志宏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 1. 4萬9986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60號 2. 112年4月6日20時38分許 3. 112年4月6日20時41分許 2. 4萬9985元 3.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蘇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蘇曉琪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20時16分許 2.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1. 4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 4萬9987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上開伸港鄉農會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26號 8 被害人 丁泓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被害人丁泓安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高級會員錯誤(聲請書誤載為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1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45號被 告 陳學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伸港鄉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6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柏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永明、盧林煌、蔡沛軒、蘇振翔、張勝德、莊志宏、蘇曉琪、丁泓安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明、盧林煌、蔡沛軒、蘇振翔、張勝德、莊志宏、蘇曉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明、盧林煌、蔡沛軒、蘇振翔、張勝德、莊志宏、蘇曉琪及被害人丁泓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伸港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其與該LINE帳號暱稱「曾柏霖」之聯繫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告訴人林永明、盧林煌、蔡沛軒、蘇振翔、張勝德、莊志宏、蘇曉琪及被害人丁泓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龐大等各情,請從重量刑且併科罰金,以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林永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林永明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24號 2 告訴人 盧林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接續與告訴人盧林煌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6時41分許 2. 112年4月6日17時3分許 3. 112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4. 112年4月6日17時49分許 5. 112年4月6日17時59分許 6. 112年4月6日18時24分許 1. 2萬9985元 2. 9982元 3. 9982元 4. 9978元 5. 9986元 6. 9989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3 告訴人 蔡沛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蔡沛軒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8時57分許 2.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 3. 112年4月6日19時4分許 4. 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 1. 4萬9987元 2. 3萬4099元 3. 1萬9056元 4. 1萬298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02號 4 告訴人 蘇振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蘇振翔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拍平台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9時24分許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45號 5 告訴人 張勝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張勝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19時45分許 2. 112年4月6日20時整許 3. 112年4月6日20時8分許 4. 112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1. 3萬元 2. 3萬元 3. 3萬元 4. 1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597號 5. 112年4月6日20時40分許 5.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莊志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莊志宏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 1. 5萬1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60號 2. 112年4月6日20時38分許 3. 112年4月6日20時41分許 2. 4萬9985元 3.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蘇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告訴人蘇曉琪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捐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2年4月6日20時16分許 2.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1. 5萬元 2. 5萬2元 被告上開伸港鄉農會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26號 8 被害人 丁泓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接續與被害人丁泓安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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