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2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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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TRONG(中文姓名:陳德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TR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補充為「蕭豐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TRAN DUC TR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TRAN DUC TRONG將其申設之大里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大里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游雅萱、蕭豐進,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大里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大里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游雅萱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4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TRAN DUC TRONG(中文名陳德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RONG(中文名陳德重,越南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留地點,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大里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起,分別佯裝清新溫泉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游雅萱,佯稱因先前訂房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游雅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30萬8037元,其中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5元、4萬9970元至TRAN DUC TRONG名下大里農會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㈡、自111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起,分別佯裝ONEBOY商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蕭豐進,佯稱因駭客入侵將其誤升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如需解除需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致蕭豐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21萬5078元,其中於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至TRAN DUC TRONG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
㈢、嗣游雅萱、蕭豐進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TRONG(中文名陳德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雅萱、被害人蕭豐進等2人於警詢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游雅萱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害人蕭豐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大里農會、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大里農會、合庫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取得相當之代價始交付帳戶,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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