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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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