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3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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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學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學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雖被告吳政學將其向郵局申設之網路郵局帳戶與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使用被告網路郵局帳戶之該不詳人士,係夥同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網路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對前述告訴人等2人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網路郵局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各自受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戶的行為,使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受騙匯入該網路郵局帳戶的款項,經由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平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網路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網路郵局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政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長宗、簡士洋,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政學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李長宗、簡士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宗、簡士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政學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應徵比特幣之操作人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伊才會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對方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李長宗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長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長宗報案紀錄、告訴人簡士洋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並無證據可佐其說;
且被告自承不懂虛擬貨幣,雙方對於具體工作內容、薪水等節均未討論,即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與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長宗、簡士洋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長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教李長宗投資樂透,要求李長宗支付看牌費云云。
112年8月29日11時5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2 簡士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9時21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9月2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9月9日9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9月9日9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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