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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昆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得悉將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e Chen」之人(下稱「Che Chen」)聯繫,鍾昆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電子支付帳戶均得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電子支付平臺或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功能類同,均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其既能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然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Che Chen」,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Che Chen」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鍾昆晉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世界頻道上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絲滑」向呂梓豪佯稱:可以4,000元販賣遊戲幣予呂梓豪等語,致使呂梓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呂梓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梓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網路轉張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梓豪與「絲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Che Ch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9、59、63、65至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電子支付帳戶均得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網路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使用,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Che Chen」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Che Chen」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或詐術手法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Che Chen」、向告訴人呂梓豪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呂梓豪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呂梓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卷第9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梓豪,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
被 告 鍾昆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後未取得),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昆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梓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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