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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9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
然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將自己的三個帳戶售與他人使用,致其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遭詐騙之金錢數目,及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出售帳戶,得到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黃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如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旁騎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小阿怡」之人,再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小阿怡」。
嗣「小阿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婷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婷如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小阿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到賺錢徵人之貼文,而與LINE名稱「小阿怡」之人聯繫,「小阿怡」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收到6000元薪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小阿怡」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證據以佐其說;
且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竟可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被告行為時應已看出「小阿怡」所稱之工作有違常情,竟仍提供帳戶資料與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小阿怡」,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志峰、陳儒萱、王信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9號被 告 黃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婷如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旁騎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小阿怡」之人,再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小阿怡」。
嗣「小阿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詐騙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婷如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芝蘋、鍾珍珍、朱美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婷如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時指訴。
㈢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時指訴。
㈣告訴人朱美湘於警詢時指訴。
㈤告訴人林芝蘋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㈦告訴人朱美湘報案紀錄。
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綽號「小阿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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