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9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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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緁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緁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詎被告蔡緁㛄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率爾提供自己申設多達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且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與目的,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所犯之罪之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沒有獲利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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