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聰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東平路4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劉聰球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2頁、57、58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速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3頁)及現場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劉聰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速偵卷第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