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0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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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峰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黃啓峰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啓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58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永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31至4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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