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0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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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日15時22分許,對江承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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