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9號、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泰倫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宜椿),沿臺中市北區英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文武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高信宏(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後乘載小孩)之車尾,告訴人雖非人車倒地,仍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被告追撞前車後人車倒地,經告訴人及路人協助將機車扶起,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另經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